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47號
TCDV,106,簡上,47,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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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靜俐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園玉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提出民事聲明上 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然本件訴訟 標的(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1 樓之 房屋)於105 年3 月24日起訴時之價額,經送鑑結果為1,52 1,13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22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 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尚應補繳22,720元。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21,1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 ,147,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 元,尚應補繳15,147元,爰併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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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