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951號
PCDM,113,審簡,951,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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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記載補充為「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年聲搜字001589號搜索票1份」、「 被告林義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方補充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雖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之證明方法, 及認前後案案均與施用毒品有關,惟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 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且 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大多係有一定的心理依賴,本院認為本 質上並無所謂的「特別惡性」,所謂的「特別惡性」,本院 認為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原 有的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被告的罪刑,而需要以 累犯規定加重,再者,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另依法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後,本件犯罪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後,本 案是否屬刑罰反應性薄弱亦待觀察之情,是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物,概非被告所有,而係同遭查獲之劉貞敏所 有,業據被告及劉貞敏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 、第99至101頁),而依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尚難認本件 扣案之物與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有關,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 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5號
  被   告 林義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嗣於110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居處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一同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 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警方於111年9月27日6時20分許,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其 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因結果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義堯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008號)、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件執行搜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外,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有關,足 見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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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