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08號
PCDM,113,審簡,60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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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4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6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箱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被告正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屢犯詐欺、侵占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
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
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 之錢箱1個及其內所存現金新臺幣3,100元,屬其犯罪所得, 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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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541號  被   告 林佳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3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之宮廟,徒手竊取上開宮廟內由吳昆芳管領之 錢箱1個與其內之現金新臺幣3千1百元得逞後,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和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吳昆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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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