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9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0年」之記 載更正為:「111年」;第8行「並收取報酬5,000元」之記 載更正為:「並收取報酬2,00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許為先、周昭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柚子」、「哈士奇」、「虎斑」等應召集團成員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為他人承租性交易場所牟利 ,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並已對整體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 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審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承租本案套房已取得新臺幣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79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250巷3 弄14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許為先、周昭奇(左列2人,另行通緝)及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柚子」、「哈士奇、「 虎斑」」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乙○○自民國110年10月8日 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陳雅 苟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A室(下稱本案套房), 提供予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處 所,並收取報酬5,000元;復由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在不 特定人均可瀏覽之網頁JKF捷克論壇上,刊登「板橋.中永和 (中 和)佳佳私兼,輕熟女♡+Line:eewwsl♡是本人自接~膽 大心細服務會熱情唷」之廣告招攬男客,嗣有男客聯繫後, 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即媒介HOANG THI THU QUYEN(中文名字 :黃氏秋捐,下稱黃氏秋捐)以3,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易,並由周昭奇載送安排黃氏秋捐至本案套房,而 容留其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復由不詳應召集團成員向 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嗣為警於111年
11月2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在網路捷克論壇發現攬客資 訊,遂依廣告內容前往,由黃氏秋捐引導進入本案套房,並 邀約從事全套性交易,警方隨即表明身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以個人名義向證人陳雅苟承租本案套房,並獲取5,000元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友人所託承租本案套房,僅有在租賃契約簽名,不知道要作何用途等語。 0 證人陳雅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向證人陳雅苟承租本案套房並繳付租金之事實。 0 證人黃氏秋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套房係作為性交易場所,同案被告周昭奇(LINE暱稱「一人丁口」)曾載送證人黃氏秋捐至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0 111年11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2年4月2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現場錄音譯文、中和區處所契約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8月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81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乙○○等5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2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188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乙○○等3人) 佐證被告另有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之事實,是其辯稱僅承租本案套房,對於本案套房係作為從事性交易場所並不知情等語,應不可採。 二、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 ,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2年度台上 字第49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1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 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為先、周昭奇及LINE帳號暱稱「柚子 」、「哈士奇、「虎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 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