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妙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6
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妙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ANTONE真無線藍芽耳機壹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被告周妙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耿敏芳管領之商品,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粗工、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
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PANTONE真無線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739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 幣2,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本院既於 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68號
被 告 周妙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妙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16日中午12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土城工業店,竊取耿敏芳管領、放置貨架上 PANTONE真無線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739元),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耿敏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周妙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前往店家消費之事實。 0 告訴人耿敏芳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遭竊取之商品照片3張、商店現場照片9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