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101號
PCDM,113,審簡,1101,202408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10
號、第16986號、第18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参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 「被告蔡龍為警查獲時與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見偵字第16 986號卷第20頁、偵字第18879號卷第19頁)」、「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本案已經執行完畢云云,然查: 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或罰金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下稱多次前案),且上開執行完畢之 多次前案繫屬法院之時間係介於民國100年至112年間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為本案竊 盜犯行之時間係在113年1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顯見被 告係在上開執行完畢之多次前案都已經被查獲起訴繫屬法院 之後,再犯本案,本案自不可能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多次前案 為同一案件,而有業經執行完畢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述,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 各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行所 生危害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之程度,參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第18879號卷第21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現金,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或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蔡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参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蔡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蔡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
  被   告 蔡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 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商品,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 竊,經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皓林倢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新莊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龍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皓林倢如及被害人楊興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管領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犯意 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得之物 管領人 1 113年1月11日10時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蟹老闆娃娃機店 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 張智皓 2 113年3月6日10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現金4000元 林倢如 3 113年3月10日0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現金2000元 楊興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