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7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2行「7時10分許」,更正為「7時2分至10分許間」。
⒉第4行「日常」,更正為「日嚐」。
㈡犯罪事實欄二:
「案經王鼎君訴由..」,更正為「案經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代理人王鼎君訴由..」。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前同有竊盜案件,經緩起訴或起訴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自
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
告訴人失竊之財物,業經警扣案發還,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得之鮮乳坊許慶良鮮乳936毫升2瓶、馬修嚴選 原味優格日嚐杯G+250g1杯,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已扣 案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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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73號 被 告 蔡昀庭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7時10分許,至由王鼎君管理、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1樓之家樂福超市三重溪尾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鮮 乳坊許慶良鮮乳936毫升2瓶、馬修嚴選原味優格日常杯G+25 0g1杯(價值共新臺幣303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之藏 放於隨身提袋內,隨即逃離現場。嗣店員察覺有異攔阻蔡昀 庭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王鼎君),而 悉上情。
二、案經王鼎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昀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二)證人王鼎君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案商品外觀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王鼎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