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803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被告認其機車係因告
訴人停放機車不當,致其機車受損,而心生怨懟,竟未能理
性面對、冷靜處理,率為發洩一時情緒,破壞告訴人機車,
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其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進行
調解,然告訴人表示無意願,且就賠償金額雙方無共識而調
解不成立(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曾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6,000
元),乃致迄未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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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3號 被 告 葉日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昇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9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 同北路120巷內,見林威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基於毀損之犯意,徒 手拉扯本案機車儀錶板下方之控制線路,致線路脫落及儀錶 板顯示異常,而不堪使用。嗣經林威邑發覺本案機車遭毀損 並調閱監視器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威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日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拉扯本案機車線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機車在本案發生前,儀錶板線路係固定於車頭內部,無脫落之情形,被告於上揭時、地將該線路自車頭內扯出致脫落,本案機車儀錶板因而顯示異常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1、被告於上揭時、地拉扯本案機車儀錶板線路之事實。 2、被告非係因其機車遭本案機車阻擋,始拉扯本案機車儀錶板線路之事實。 4 本案機車毀損照片及機車維修明細單各1份 本案機車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致線路脫落、儀錶板顯示異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意旨固認 被告於上揭時、地亦以轉動本案機車後照鏡之方式毀損該後 照鏡,惟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內容,該後照鏡未因被告 之行為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難以毀損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間具 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