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6
9、1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賢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葡萄王人蔘王養身飲壹瓶、曼秀雷敦軟膏、綠油精各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蕭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 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000 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犯行竊得之葡萄王人蔘王養身飲 1瓶(價值99元)、曼秀雷敦軟膏2瓶(價值156元)、綠油
精2瓶(價值138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劉秋金、被害人王志華,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之綠油精天竺葵滾 珠瓶2瓶、虎牌萬金油1瓶,已扣案並由被害人王志華領回一 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423號偵查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本案所犯上 開加重竊盜、竊盜2罪願分別受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之科 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 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
被 告 蕭俊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鳳靈宮」,趁無人注 意之際,見該宮廟大門上鎖,先以徒手拉門破壞門鎖,進入 宮廟後,再以徒手將功德箱捶開,竊取功德箱內現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為鳳靈宮 之總務劉秋金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蕭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11月14日9時59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土城中央店」,趁店長王志華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葡萄王人蔘王養身飲1瓶(
價值99元)、曼秀雷敦軟膏2瓶(價值156元)、綠油精2瓶 (價值138元)、綠油精天竺葵滾珠瓶2瓶(價值278元)、 虎牌萬金油1瓶(價值70元)等商品後,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行離去。嗣為王志華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秋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俊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劉秋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現金之事實。 3 被害人王志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現金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加重竊盜、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2次 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現金及物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之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另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劉秋金已於112年11月28日當庭 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