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1
2至201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鋒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宜鋒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3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 人3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方式、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 被告如附表宣告刑欄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各次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學 生證、汽車及機車駕照、行照等物,未據扣案,惟其客觀上 價值甚微,遺失後亦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 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宜鋒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宜鋒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宜鋒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宜鋒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宜鋒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宜鋒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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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2號
第2013號
第2014號
被 告 王宜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2年 4月29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RS電子 競技館內,乘林晉安趴在桌上休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 晉安放置在桌上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2 張、學生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總價值2,300元) ,得手後逃逸離去。㈡於112年5月11日14時36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西盛圖書館3樓,乘吳珈緯暫時離開座位、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珈緯放置在座位上背包內之錢包 1個(內含現金3,2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 ),得手後逃逸離去。㈢於112年7月10日16時4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玩酷電競,乘黃榮祥暫時離開座位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榮祥放置在桌上之錢包1個( 內含現金1,000元、金融卡3張、信用卡1張、身分證、健保 卡、汽車及機車駕照、機車行照,總價值6,000元),得手 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林晉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吳珈瑋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榮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宜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晉安、吳珈瑋、黃榮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等上開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暨截圖2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上開 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均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末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執行完畢出監後,猶再犯含本案在內 多次竊盜犯行,請審酌請審酌被告多次竊盜,惟犯後尚能自 白犯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