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0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 ,自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並 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 食道癌開刀,暫時無法工作,家中尚有雙親及未婚妻需其扶 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01號
被 告 張明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8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張寶心放置於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坐墊上之半罩式安 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已返還),得手後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雄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張寶心安全帽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行竊他人財物之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