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4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 卷可稽,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之水果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告倒回陳列架上,告訴人所受損 失應有所減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惟迄未 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年事已高、於警詢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竊得之水果2袋,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 倒回攤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4號
被 告 張玲 女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0日18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大勇市場 內由許佳馨所經營之水果攤內,徒手竊取許佳馨管領、陳放 於貨架上之棗子及茂谷柑各1袋(數量不明,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0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並將該2袋水果放置騎 腳踏車車籃上而得手,後張玲返回攤位挑選桶柑,但僅至櫃 臺結帳桶柑,隨後即欲牽行其腳踏車離去,許佳馨隨即追至 街上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而於等待員警到 來時,張玲則趁機將本案商品再倒回去原本水果陳列架上。二、案經許佳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將本案商品先放置在自己的腳踏車車籃上,再回攤位去挑選桶柑,僅結帳桶柑70元後即離去,而未將本案商品結帳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自稱其是因為手拿拐杖,所以才先將本案商品放在腳踏車車籃內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自承當時身上只有200多元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佳馨之指證 ⑴證明告訴人有見聞被告余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的過程,而於被告僅結帳桶柑後,牽著腳踏車即行離開店家,告訴人即追出去到街上將被告攔停,並將所遭竊物品找出來。後告訴人報警處理後,等待員警到來前,被告即將本案商品倒回去原本水果陳列架上等事實。 ⑵證明本案商品價值約300元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本署勘驗筆錄2份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將本案商品先放置在自己的腳踏車車籃上,再回攤位去挑選桶柑,僅結帳桶柑70元後即離去,而未將本案商品結帳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挑選完棗子與茂谷柑2袋後,往畫面左側其腳踏車方向走去,畫面中並「未」件被告有手持拐杖的情形。 ⑶證明被告的腳踏車車籃係類似竹籃材質,即非透明亦非網格狀,無法自外面看到車籃內物品。而原本被告的車籃上,有一個紅色的塑膠袋,被告將本案商品2袋放入車籃的動作過程,係先將該紅色塑膠袋拿起來,再將本案商品2袋放入車籃,然後再把原來的紅色塑膠袋蓋在上本案商品上面,而掩蓋住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