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3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8,830元,未 據扣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 被 告 陳鴻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0日凌晨1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錦和國 小,趁無人看管之際,進入林柏緯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林 柏緯放置於塑膠櫃內之新臺幣(下同)5萬8,830元現金,得手 後離去。嗣林柏緯發現上開款項遭竊,始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柏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管領之5萬8,830元現金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進入錦和國小辦公室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鴻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