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054號
PCDM,113,審簡,105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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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 記載,應更正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刑之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 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 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 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 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 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 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 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就其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而愷他命除為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亦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所規範之事實,揆 諸上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無視政府 管制藥品之政策,擅將愷他命轉讓他人,且濫用管制藥品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影響整體社會風氣、秩序,助長管制藥品 流通氾濫,實非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刑案紀錄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所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偽藥 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 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 範圍,附予敘明。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1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係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號5樓之友人住處,將重量不詳(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轉 讓之數量達淨重20公克以上)之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無償提供予謝振銘施用,而轉讓偽藥。嗣因謝振銘為警於同 年月30日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證人即謝振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施用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扣案供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卡片1張 佐證乙○○與證人謝振銘碰面後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處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證人謝振於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常習性事實。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 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 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40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查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轉讓之 愷他命係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其持有 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又 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 告所為既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其持有偽藥並 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吸收關係存在。又被告就轉讓偽藥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 若於歷次審判中均仍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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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