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045號
PCDM,113,審簡,104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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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柏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柏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2月18日14時50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 8日14時25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盤查趙柏智時 ,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趙柏智即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22公克)予警方 查扣,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復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0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 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291號、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 論處。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見毒偵 卷第18、19、39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14至16、41頁)。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係警方盤查被告時,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被告即主動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警 方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 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頁),足見員警於盤 查被告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得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  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 動交付前揭海洛因1包予警扣案,並供明本案施用海洛因部 分之犯行,其後並配合採尿送驗,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 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 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 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22公克),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併予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毒品部分,不再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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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