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中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77
、78050、79421號、113年度偵字第1022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6
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中正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中正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暨變賣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補 充為「嗣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新臺幣(下同)400元並花用 殆盡。」;犯罪事實欄一、㈢補充為「嗣將上開竊得之物變 賣幾百元並花用殆盡。」;犯罪事實欄一、㈣補充為「嗣將 上開竊得之物變賣2、3百元並花用殆盡。」;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113年7月20日通緝到案本院訊問程序筆錄之自白 ,以及同年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260號卷附各該當日筆錄所載)」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4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 人4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尚非甚鉅,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如附表宣告刑欄竊得 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 將附表編號1、3、4竊得之物分別變賣新臺幣(下同)400元 、幾百元及2、3百元,此部分,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
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 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並就 附表編號3、4部分依「罪證有疑,罪疑為輕」原則,各均認 定變賣所得為200元),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中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中正之犯罪所得電動馬達壹台暨其變賣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中正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中正之犯罪所得藍色推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中正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中正之犯罪所得鋁料壹批暨其變賣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中正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中正之犯罪所得電線、水龍頭暨其變賣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777號
112年度偵字第78050號
112年度偵字第794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28號
被 告 許中正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中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9日1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歐文良所有放置在住家門口旁之電動 馬達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112年度偵字第7805 0號)。
㈡、於112年9月14日4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 徒手竊取陳又瑄所有放置在住家門口之藍色推車1台(價值3 ,000元),並將得手之推車固定在上開機車之車尾處,隨即 騎乘該車離開現場(112年度偵字第79421號)。㈢、於112年9月16日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前,徒手竊取李慧敏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鋁料1批(價值5,000 元),並將得手之鋁料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 ,隨即駛離現場(112年度偵字第74777號)。㈣、於112年9月25日5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林家慶所有放置在住處外之電線、水龍頭(價值3, 500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逃逸(113年度偵字第10228 號)。嗣歐文良、陳又瑄、李慧敏、林家慶發現前揭財物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歐文良、陳又瑄、林家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李慧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中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拿取電動馬達1台,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事實,然辯稱:因為馬達放在該處看起來舊舊的,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云云。 ⑵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載之全部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又瑄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偲琦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全部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全部事實。 6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及現場照片12張、車籍查詢資料1紙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及現場照片8張、車籍查詢資料1紙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及現場照片2張、車籍查詢資料1紙 ⑷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現場及比對圖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載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歐文良、陳又瑄、林家慶、李慧敏所有之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均未發還被害人,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至犯罪事實一、㈣之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 實一、㈣之時、地,尚有竊取告訴人林家慶所有放置在該處 之工具,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記得我只有拿電 線跟水龍頭,而沒有拿工具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林家慶 於警詢時自陳:因為放很多工具在該處,我也無法確定被偷 的工具有哪些等語,且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亦無從辨識遭 竊之物為何,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林家慶之片面指訴,
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起 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