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021號
PCDM,113,審簡,102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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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4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丞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丞畯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A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仍不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與A男共犯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已委由其母代為與告訴人洪智坤以新臺幣(下同 )4萬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和 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25頁、第27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從事業務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現金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 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業如前述,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犯 罪所得,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49號
  被   告 蔡丞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丞畯於 民國112年3月20日10時2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聯繫洪智坤,佯以邀請購買九天生命園區生基憑證云云, 洪智坤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乃於112年3月21日17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三峽紫薇門市,當面 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蔡丞畯、A男,蔡丞畯、A男等2人 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嗣蔡丞畯、 A男藉詞推託,復無法聯繫,洪智坤始悉受騙。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丞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洪智坤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1份、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0張、通話紀錄 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委任書1紙、車籍資料1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A男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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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