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015號
PCDM,113,審簡,101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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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紅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8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紅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第1879號」,更正為「第2879號」。 ⒉第8行「於112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補充為「 與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8月又13日 接續執行,於112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另案執行 拘役80日部分)」。
⒊末2行至最末行「得手後欲駕駛本案車輛離去時,遭王重凱發 覺而上前阻止李紅寶離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補充 為「得手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旋遭王重凱察覺,在同路段 194巷33號前攔阻李紅寶離去,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 上開車輛(已發還由王重凱領回)」。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暨本院上開補充更正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 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 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 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 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 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 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 減輕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見他人車輛未上鎖,且 鑰匙仍留置於車內暫停在街道旁,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發動 車輛駛離供己代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兼衡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竊盜犯行, 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 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且已扣案發還,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輛,固屬 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所指定之員工王重凱領回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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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80號
被   告 李紅寶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紅寶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187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47 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 新北地院111年聲字第20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 於112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1時5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王明珠所有、由其 員工王重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價值 約新臺幣25萬元,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該處而未上鎖,便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車上鑰匙發動本案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 欲駕駛本案車輛離去時,遭王重凱發覺而上前阻止李紅寶離 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紅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重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明珠所有之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原由其所駕駛而停放路邊,後遭被告以鑰匙發動之方式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案車輛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鑰匙發動之方式竊取本案車輛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證明本案車輛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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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