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 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 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 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 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 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 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 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 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 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 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 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109號提起公訴,於民國 113年8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113年8月20日 丙○○貞黃113偵26019字第1139106917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 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7月19日死亡,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各1件在卷可佐。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 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 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09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為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同居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75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令其不得對丁○○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不得對丁○○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 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尚於有效期間,仍於113年5月3日14時1 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住處內,因債務問題 與發生口角爭執,乙○○徒手拿取丁○○所有之手機往牆壁摔, 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隨後徒手掐並住毆打丁 ○○脖子等處,致使丁○○受有脖子紅腫、右手臂刮傷等傷害, 並取走丁○○之手機,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丁○○婷 指述明確,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75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及執行紀錄、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 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54條、第320條罪嫌,經查:
(一)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 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被告涉犯之竊盜罪,被告否認有竊盜行為,告訴人陳稱被告 已於2、3天歸還,基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尚難逕認被告 有竊盜犯意,罪嫌尚有不足。又告訴人表示此部分亦不追究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附此敘明。
(三)惟上述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20條部分犯行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