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宜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溫宜蓁以軟體APP「UBER EAT」下單訂 餐,後由江宣穎負責接單外送,然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 。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 打江宣穎之頭部,江宣穎雖有配戴安全帽,仍因而受有左側 耳部擦挫傷之傷害。案經江宣穎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江宣穎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