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598號
PCDM,113,審易,2598,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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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2
2、1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隴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李忠隴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暨其變賣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忠隴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接續以渠 等所攜帶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上開工地內楊 嘉德所管領之電線約40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而竊取之」,更正為「分別以渠等所攜帶足以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1支,剪斷上開工地內楊嘉德所管領之電線約20捲及4 0捲【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竊取之」;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末補充「李忠隴復將上開112年11月13日竊 取之電線40捲變賣新臺幣1萬8千元供己花用殆盡。」;犯罪 事實欄一、㈡第2行「21時24分」,更正為「2時10分」;犯 罪事實欄一、㈡之末補充「李忠隴復將上開竊取之電線變賣



新臺幣1萬9千元供己花用殆盡(其中76.6公斤,於同年月5 日8時許,載往新北市○○區○○街000號變賣1萬010元,已尋獲 發還曾翔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8月6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堃煥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3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屬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3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 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 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老虎鉗,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 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 告附表編號1至3分別竊得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物,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將附表編號 2、3竊得之物分別變賣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及1萬9千元 等語明確,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 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 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附表編號3竊得之電線,其中76.6公斤,已由告訴人 曾翔詰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參)。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竊盜、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 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 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 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112年11月9日之犯行 李忠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忠隴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拾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112年11月13日之犯行 李忠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忠隴之犯罪所得電線肆拾捲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忠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忠隴之犯罪所得2.0線徑電纜線壹佰貳拾綑、5.5線徑電纜線參拾貳捆(前二者應扣除柒拾陸點陸公斤已發還部分)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08號
  被   告 李忠隴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A棟10樓6 之6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隴游堃煥(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李忠隴游堃煥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0時25分許及同年月13 日19時25分許,與不知情之張雅婷(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1樓工地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接續以渠等所攜帶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 剪斷上開工地內楊嘉德所管領之電線約40捲【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李忠隴游堃煥於112年12月3日18時59分許、同年月4日20時 23分許及同年月5日21時24分許,一同至新北市鶯歌區鳳三 路與鳳吉一街口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以渠等所攜 帶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上開工地內曾翔詰所 管領之2.0線徑電纜線120綑、5.5線徑電纜線32捆(價值共 約36萬16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二、案經楊嘉德及曾翔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三峽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忠隴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忠隴坦承上開與游堃煥一同竊取電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嘉德及曾翔詰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2人上開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張柏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游堃煥於112年11月1日至17日有向證人張柏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證人郭建億紀明德江春宏林錫宏、許峯霖林育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2人有乘坐左列證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至上開案發地點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堃煥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游堃煥112年12月3日18時59分許、同年月4日20時23分許及同年月5日21時24分許有與被告一同至新北市鶯歌區鳳三路與鳳吉一街口工地內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雅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堃煥有於112年11月9日20時25分許及同年月13日19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1樓工地內,拿取電線之事實。 7 澳仕人力派遣工作申請表、監視器翻拍畫面、 上開犯罪事實㈠。 8 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堃煥共同為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揭數日竊取同一 工地內之電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 論以一竊盜罪嫌。又被告李忠隴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電線76.6公斤雖亦為被告竊取之財物,業為 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曾翔詰,此部分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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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