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384號
PCDM,113,審易,2384,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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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第1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442、504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69、147 0、147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2日17時33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吸食器 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日16時30分許, 警方據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徐振翔住 處處理糾紛時,甲○○亦在現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2日14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吸食器內 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日12時41分許,因另 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事實欄一、㈠部分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68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C0000000號)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年度 毒偵字第1062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 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 入監前從事美髮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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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