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乙○○於
113 年8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本
件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
仍恣意遂行本件犯行,無視於本件保護令之效力,公然挑戰
法院禁止之事項,更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前因犯家暴傷害等案件,由本院以112 年度
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參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其於上開判決確定後
不滿2 月之久,即對告訴人實行本件犯行之素行實況、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 條第1 項、第16 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 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14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身體及精 神上不法之侵害,經丙○○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 年度家護字第11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 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 ;應遠離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住居所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並於112年7月11日19時5 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對乙○○告知內容 而執行。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僑一門市內,向丙○○辱稱:「你 就是賤女人、狗都可以幹、真的很賤」等語,以上開方式對 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向告訴人稱上開話語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向告訴人稱上開話語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向告訴人稱上開話語之事實。 4 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開保護令於本案事發時有效存在,且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