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傑前為享程旅行社之員工,其明知應提供正確旅行社帳 戶供客戶匯款旅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曾鈺琦等6人,佯稱可協助代辦國外 旅遊行程或代訂機票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鄭宇傑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金額至鄭宇傑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嗣因曾鈺琦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曾鈺琦等6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宇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5至22頁)各1份,及
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共6罪)。
(二)罪數:
被告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曾鈺琦等6人詐欺而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客戶之信 任,對告訴人等以上開虛偽方式詐取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 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 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就 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欺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曾鈺琦 112/12/16 112/12/16 18:02 31,4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12/16 18:39 1,400元 2 江昀臻 113/01/22 113/01/23 19:33 37,2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孟瑄 112/11/22 112/11/22 13:21 25,5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11/22 13:22 25,500元 4 曾天星 113/01/23 113/01/23 08:54 9,7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愛齡 113/01/27 113/01/27 11:44 21,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謝幸均 113/01/16 113/01/16 15:26 40,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1517號卷 編號 證據(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1 告訴人曾鈺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8頁 2 告訴人曾鈺琦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第24至33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1517號卷 1 告訴人江昀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頁 2 告訴人江昀臻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第35至46頁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1517號卷 1 告訴人黃孟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頁 2 告訴人黃孟瑄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第48至58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1517號卷 1 告訴人曾天星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至12頁 2 告訴人曾天星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第60至68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1517號卷 1 告訴人吳愛齡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3頁 2 告訴人吳愛齡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第70至79頁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1517號卷 1 告訴人謝幸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頁 2 告訴人謝幸均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第80至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