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29
、8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光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編號1、3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柏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9時55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0號前停車格,見力亞司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A車)停放該處,即 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A車得手,旋即 騎乘A車離去。嗣力亞司於112年12月12日10時40分許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2年12月12 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尋獲A車( 業已發還力亞司),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2月12日9時55分許,騎乘A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0巷0號前,見柯靜宜所有之銅製花器1個(價值3千元)置於 該處,即徒手竊取該銅製花器得手,旋即以A車載運駛離現 場。嗣柯靜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19日7時18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號斜 對面人行道停車格,見陳宏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價值2萬元,下稱B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 匙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B車得手,旋即騎乘B車離 去。嗣陳宏謀於112年12月19日10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2年12月19日1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尋獲B車(業已發還陳宏謀),而 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12月24日9時38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機車停車格,見陳韋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價值1萬元,下稱C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插 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C車得手,旋即騎乘C車離去。 嗣陳韋達於112年12月25日8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2年12月25日9時5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機車停車格尋獲C車(業已發還陳韋 達),而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12月29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496號)停車場,見提拉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 值1萬元,下稱D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以該鑰匙 插入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D車得手,旋即騎乘D車離去。嗣 提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
㈥於113年1月9日9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騎樓 ,見邱盈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 萬元,下稱E車)停放該處,且鑰匙置於機車龍頭置物箱, 即以該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E車得手,旋即 騎乘E車離去。嗣警方偵辦其他案件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覺E車疑似遭林柏光竊取,經通知邱盈瑜後確定遭竊,邱 盈瑜因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13年1月11日13時31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斜對面尋獲E車(業已發還邱盈瑜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力亞司、柯靜宜、陳宏謀、陳韋達、提拉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柏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力亞司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72 9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柯靜宜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存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8729號偵查卷第14、23至2 4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謀於警詢 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住處前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地點及尋 獲車輛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8729號偵查卷 第15、34、35、39至43頁);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韋達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車辨軌跡紀錄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 見113年度偵字第8729號偵查卷第16、55頁);犯罪事實一㈤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提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 字第8729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邱盈瑜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辨軌跡紀錄清單、被告 到案照片、E車照片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8898號偵查 卷第17、21至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係先竊 得A車,再騎乘A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竊得銅製 花器1個一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佐,則以 被告行竊銅製花器1個之時間為112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 為9日)9時55分許,被告行竊A車之時間自應為112年12月12 日9時55分許前某時;另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被告於112 年12月19日7時18分許即被拍到騎乘B車之影像,於112年12 月24日9時38分許即被拍到騎乘C車之影像,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則被告竊得B車、C車之時間自應為11 2年12月19日7時18分許前某時及112年12月24日9時38分許前 某時;另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行竊之時間為113年1月9 日9時8分許,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考,爰分別 更正犯罪時間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6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
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 由。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竊取 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 衡酌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 行非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經尋獲發還 被害人,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 、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 、3至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A車、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B 車、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C車、就犯罪事實一㈥竊得之E車, 固均屬犯罪所得,惟A車、B車、C車、E車均業經警方尋獲並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所得 暨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銅製花器1個、就犯罪事實一㈤竊 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㈣竊盜犯行時使用之鑰匙,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柏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柏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花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林柏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林柏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林柏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林柏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