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221號
PCDM,113,審易,222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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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明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7「竊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揚明於民國111年7月28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福營 路,勘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由黃柔銘擔任店長之 咖順有限公司店家離去後,又於同日3時29分許駕駛本案小 客車返回上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3時32分許 ,以不詳方式撐開上址咖順有限公司之鐵捲門後,由鐵捲門 下方踰越爬進咖順有限公司(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黃柔銘所管領、置於店內如附表編號1至7 「竊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品得手,旋即於同日4時32 分許,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搬運至本案小客車後駕車逃逸,並 將本案小客車開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4巷底與泰山區漢 口街交界處重劃區內停放,再騎乘其不知情之兄林博森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竊得物品離去 。嗣黃柔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 行比對,並於新北市○○區○○路000巷○○○○○○○○○○○號3所示之 保險箱1個(業已發還黃柔銘),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柔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揚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揚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柔銘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林博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被告刺青特徵比對錄影畫面及照片共3張、沿 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1號案件影卷、偵訊 錄影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GOOGLE M APS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素行不佳,猶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竟 踰越門窗侵入店家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 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 園藝工作、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4、5、7「竊得物品及數量」 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箱1個 ,雖亦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華 南銀行存摺1本,固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該物品 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已掛失停用,原物品即失去作用,上 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及數量(新臺幣) 1 華為筆記型電腦2臺 2 單眼相機2臺 3 保險箱1個 4 現金10萬元(原置於保險箱內) 5 價值5千元之SOGO禮券(原置於保險箱內) 6 華南銀行存摺1本(原置於保險箱內) 7 白色錢袋(含其內之現金1萬5千元)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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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咖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