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120號
PCDM,113,審易,2120,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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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州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4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州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吳思儀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由郭州耀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 繫從事LALAMOVE外送之陳懷恩」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由 郭州耀於111年7月8日13時32分許,利用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在Lalamove APP平台註冊之會員帳號下單,經外送員陳 懷恩接單後,郭州耀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懷 恩聯繫收貨事宜」。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州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共犯吳思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州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與吳思儀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一再以詐欺手段不勞而獲,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更有害於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被害人數1人、遭詐騙之金額、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家中無人需其照 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吳思儀共同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1200 元,屬本件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該1200元業與吳思儀一同花用光 了等語明確,應認係被告與吳思儀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 ,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6號
  被   告 郭州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州耀吳思儀(涉嫌詐欺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前為同居男 女朋友(2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結婚登記),2人因缺錢 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吳思儀取得下列手 機門號後,由郭州耀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從事LALAMO VE外送之陳懷恩,並向陳懷恩訛稱其為收件人,要求陳懷恩 先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向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吳思儀收 取物件並代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後,再將物件送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致陳懷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新北市○ ○區○○街00號取貨並付代墊款,並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送交物件,嗣陳懷恩送至指定地點後發現該址為假地址,並 撥打LALAMOVE外送系統訂單上所留存之註冊帳號門號000000 0000號、寄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 號均無人接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懷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州耀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懷恩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3 LALAMOVE APP訂單畫面截圖、告訴人與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截圖、包裹照片、訂單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20日新北警刑八字第1114549513函索檢附資料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1,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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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