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000號
PCDM,113,審易,2000,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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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玲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玲珠蔡銘謙均係按摩師傅,且均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名稱「西門町主力部隊」之按摩師傅支援群組(共 有71名成員,下稱本案LINE群組),陳玲珠使用之暱稱為「 萬釘鈴(微笑符號)99」,蔡銘謙使用之暱稱為「蔡亞明Al len」,LINE頭貼照片即為蔡銘謙之個人照片。詎雙方因故 在本案LINE群組中發生口角爭執,陳玲珠心生不滿,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0時13分許起至0時1 9分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LINE群組中,傳 送:「蔡亞明......你不要為了抱別人的狗腿來說我的不是 。……你少在外面放狗臭屁」、「我最看不起的師傅就是你蔡 亞明。到處被打槍,整天只想分父母的財產,沒路用的男人 。」、「不想跟那種廢物多說什麼,浪費我的口舌」、「懶 得理你,蔡亞明這種廢物」(下合稱本件侮辱性文字)等訊 息,足以貶損蔡銘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銘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玲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玲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銘謙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共3 張、被告及告訴人之LINE主頁擷圖各1張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他字第952號偵查卷第13、17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1973 9號偵查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以本件侮辱性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LINE群組 對告訴人公然侮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 價,其行為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於特定人之閉鎖 群組內為本件侮辱性文字之手段、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 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按摩師、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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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