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985號
PCDM,113,審易,1985,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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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2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楊竣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 行所載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2500元、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郵局存簿、提款 卡、鑰匙5 把,總價值約3200元】」,應補充為「【內含現 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身分證共2 張、健保卡1 張、行 車執照1 張、駕駛執照1 張、郵局存簿共2 本、提款卡共3 張、門鎖及機車鑰匙共5 把,總價值約3200元】」。二、補充「被告楊竣麟於113 年7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參、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 體、氣力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不思付出自身勞 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財物,竟恣 意侵入告訴人王秀錦之住宅,進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 告訴人之家宅安寧及財產均造成危害,自有不該,兼衡其素 行實況(過往曾犯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金錢之價值、數額、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係持有身心障礙證明 之人,障礙等級及類別詳本院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提出其已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實據,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肆、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乏實據可認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 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所 得 備 註 一 黑白色後背包一個。 王秀錦所有。 二 新臺幣兩千五百元。 王秀錦所有。 三 身分證共二張。 分別為王秀錦及其夫陳銘彰所有。 四 健保卡一張。 王秀錦所有。 五 駕駛執照一張。 王秀錦所有。 六 行車執照一張。 王秀錦所有。 七 郵局存簿共二本。 分別為王秀錦陳銘彰所有。 八 提款卡共三張。 王秀錦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一張、陳銘彰所有郵局、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各一張。 九 門鎖及機車鑰匙共五把。 王秀錦所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9號
  被   告 楊竣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8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4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地 址詳卷),趁王秀錦上址住家大門未鎖之際,侵入上址住處 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王秀錦所有之黑白色後背 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身分證、健保卡 、行照、駕照、郵局存簿、提款卡、鑰匙5把,總價值約320 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上址。
二、案經王秀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竣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竣麟坦承有侵入告訴人王秀錦上址住處竊取包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秀錦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包包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暨檔案光碟、現場照片2張 被告上開竊取告訴人包包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及離開上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竣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另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為其本案竊 盜犯行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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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