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5、6行「重型機車」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李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 人沈信宏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停車駐足時,疏未注意與周邊人車 保持安全間距,因而踩踏告訴人右腳,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兼衡其素行、於本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業、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 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37號
被 告 李承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達與沈信宏2人於民國113年2月3日17時19分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與自強路口處,雙方因行車糾紛而產生 口角爭執,李承達本應注意車輛間應保持安全間距,且於停 駛重型機車時應注意腳踏之處是否會觸及他人,竟未注意及 此,於上開時、地,因與沈信宏口角爭執中,騎乘重型機車 由沈信宏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後側向前行駛至沈信宏身旁欲 駐足時,不慎以左腳踩踏沈信宏之右腳背,致沈信宏受有右 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沈信宏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左腳踩踏而受傷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片照片5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涉有公然侮辱及傷害罪 嫌云云,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 告李承達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 並沒有罵告訴人瘋狗,伊是不小心踩到告訴人,並非故意踩 踏等語。經查,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有聲音檔案,是縱知 悉雙方有口角爭執,然其內容並無法經由監視錄影畫面得知 ,而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公然侮辱之事實,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驟
陷被告於上指罪責。再者,告訴人雖認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 害係被告故意所致,然參酌監視錄影檔案之內容,尚難認被 告有何傷害之故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