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含有毒品成分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7至10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2年11月 30日17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 正補充為「先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⒉末3行至末2行「毒品殘渣袋1個及藥鏟2支」,補充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鏟2支(驗餘後皆微 量無法秤重)」。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 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
起訴之規定而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 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 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有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 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5月28日有期徒刑部分執 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等情,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院所 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尚有雙親需扶養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含有毒品成分(毒品種類、數量, 詳如附表),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 之;另盛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送驗毒品之包裝袋、鏟管,難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數量 備註 (鑑驗成分、重量) 是否 沒收 1 白色粉末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海洛因 .淨重:0.0054公克。 .驗餘淨重:0.0044公克 沒收 銷燬 2 殘渣袋1包 (含包裝袋1只) .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成分含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2620公克,經沖洗驗餘後微量無法秤重。 沒收 銷燬 3 藥鏟2支 .鑑定書上載「鏟管」。 .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成分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各為0.3942公克、0.4441公克,經沖洗驗餘後皆微量無法秤重。 沒收 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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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號 被 告 鄭忠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4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9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之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2年11月30日17時 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為警逮捕,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054公克,驗餘淨重0.0044公克)、毒品殘渣袋1 個及藥鏟2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殘渣袋1個及藥鏟2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殘渣袋1個及藥鏟2支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殘渣袋1個及藥鏟2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054公克,驗餘淨重0.0044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及藥鏟2支,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