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揚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瑞揚自民國107年12月6日起至109年11月3日止,擔任川武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武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業務司機,負責運送川武公司之貨品給川武公司所 合作、位在臺北市天母區、士林區及北投區之客戶,並收取 客戶所交付之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9年3月至9月 間,就其所負責、位在臺北市士林區之「大南魯味」客戶叫 貨部分,以向川武公司提貨後竄改繳回川武公司提貨單之方 式,將職務上所持有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7「侵占數額」欄 所示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合計新臺幣 (下同)18萬859元。
二、案經川武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瑞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廷隆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即川武公司直營所副主任黃柏霖、川武公司業務主管羅志 偉、大南魯味負責人陳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簽署之清償還款承諾書、川武公司被保險人林瑞揚之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暨退保申報表、川武公司提貨單、川武公司客 戶大南魯味之銷貨明細表暨川武公司製作之附表、被告10月 13日上午提貨之提貨單、被告10月13日交回會計人員記帳之 提貨單、被告109年10月22日簽署之切結書、大南魯味109年 10月13日叫貨內容紀錄、被告108年3月至同年10月、109年3 月至同年10月之收款現金帳目明細、被告與大南魯味【暱稱 為「陳光華大南魯味」與「小林」】)於大漢-大南滷味群 組內之LINE對話紀錄、大南魯味叫貨紀錄對照表等件附卷可 稽(見110年度他字第7979號偵查卷第2、21至34、42至58、 61至63頁、111年度偵字第9856號偵查卷第4至11、22至43、 83至1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係出於 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一己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 ,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固未能與告訴人川武 公司達成和解,然已於扣除其尚未向告訴人支領之薪資與獎 金等共計92,262元後(參見告訴人刑事告訴狀第2頁所載,1 09年9月獎金33,891元、10月獎金36,337元、10月薪資17,59 1元、10月超時津貼3,871元、11月薪資572元),以告訴人 (代表人黃鴻文)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依法提存88,597元( 180,859-92,262=88,597)以代清償一節,有刑事陳報狀暨 所附之存證信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復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貨款數額,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業務司機、需撫養 父親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 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並將 之還諸於被害人,或歸入國庫,俾修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 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 。犯罪行為人將應返還予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以被害人為受 取權人,至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後,原則上,行為人本人已無 法再任憑己意取回,僅受取權人即被害人得依法領取,實質 上,行為人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則因而獲得確保,而與刑事沒收之剝奪、發還,具有異 曲同工之效果。且以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刑事裁判,於確定 時,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悉歸國家所有,被害人尚須於法定 之時效期間內,向檢察官請求發還或給付,因而對被害人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兩相比較,為彌補犯 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由行為人提存犯罪所得之財產利 益,不僅同樣能達到沒收制度所追求、任何人都不能保有不 法利得之規範目的,甚且更有可能實現沒收制度優先發還被 害人之設計本旨,自無再對行為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侵占之貨款18萬859元,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惟被告於扣除其尚未向告訴人支領之薪資與獎金等 共計92,262元後,已於113年7月15日以川武公司(代表人黃 鴻文)為受取權人提存88,597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被告已無法再任憑已意取回,僅受取權人即告訴人得 依法領取,實質上被告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益,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因而獲得確保,而與刑事沒收之剝奪、發還, 具有異曲同工之效果,自無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 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數額(新臺幣) 1 000年0月間 2萬9,219元 2 000年0月間 3萬3,813元 3 000年0月間 4萬2,928元 4 000年0月間 3萬3,584元 5 000年0月間 1萬2,275元 6 000年0月間 2萬2,497元 7 000年0月間 6,543元 合計 18萬8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