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翰
住○○市○區○○路00○0號(新竹○○ ○○○○○○)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 00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弘翰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更正為「以新臺 幣(下同)6萬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約70公 克)後」;第10行「(純質淨重共計50.9019公克)」,補 充為「(淨重66.625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0.9019公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押筆錄」,更正 為「搜索扣押筆錄」;同欄「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更補為「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7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5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 同年5月2日及7月23日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 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 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卷第19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第55頁毒品純度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 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驗餘淨重 純質淨重 檢驗結果 檢驗結果依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66.5722公克 50.901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第1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5號
被 告 張弘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之102室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翰(施用毒品部分本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為不 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16日2時3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g_gg0808」之人,取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進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5 月16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發現被 告另案遭通緝,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純質淨重共計50.9019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弘翰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第二級毒品為其所有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計50.9019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