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勞安訴字,113年度,2號
PCDM,113,審勞安訴,2,202408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春元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春元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 號2證據名稱欄「警詢及」刪除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3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本案工程之事業主僱用被害人,卻未依相關職業安全法規行 事,致生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依約定金額 、方式賠償損害等情(見本院卷113年7月11日陳報狀所附和 解筆錄影本),兼衡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之高低,素行、 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54號
  被   告 鍾春元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春元向張木承攬「板橋區大同街26巷24號棚架組拆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鍾春元為本案工程之事業主,並於民國 112年8月7日僱用勞工張清和擔任棚架組拆人員,鍾春元則 自行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鍾春元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之措施;對所僱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 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臺,亦未提供適當之安全帽,



並使張清和接受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以避免墜落之危 害發生。適張清和於112年8月2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從事本案工程棚架拆除作業,站立於棚架上拆除 鐵皮板並傳遞予地面其他勞工時,因鍾春元上揭疏失,自棚 架鐵皮板開口墜落地面(高度約4公尺),造成頭部重創, 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12年8月31日3時49分不 治死亡。
二、案經張金木張清和之父告訴及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春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春元僱用被害人張清和從事本案工程,有上開疏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金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事實。 3 證人賴國棟即被害人張清和同事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現場位置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所受理民眾110報案紀錄、現場蒐證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3年1月18日新北檢營字第11346313161號函文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附件等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春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生死 亡災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