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61號
PCDM,113,審交訴,6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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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佩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佩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鍾佩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窒息死亡。」之後補充記載「又鍾 佩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 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 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姜宏穎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二、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12 年度相字第1588號卷第29頁)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13年6月19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鍾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三、理由補充:至告訴人郭永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依監視 器畫面,被告騎駛機車車速很快,被害人慢慢走在斑馬線上 還舉著雨傘,目標明確,被告卻稱沒有看到行人,被告完全 沒有剎車撞擊被害人,直接將被害人撞飛騰空重摔落地,被 告車速應該有車過70公里以上,剎車距離不夠無法反應,故 被告超速才是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等語。惟本件經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佐以本案之卷宗資料(含警詢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 影像畫面、監視器2、3、4、5影像畫面等)之鑑定結果、再 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除前開鑑定會所依據卷 宗資料外,再佐以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車輛肇事鑑定覆議



狀及本院筆錄)覆議結果,均認「一、行人郭成於設有號誌 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鍾珮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進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按,且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時駕駛車輛有超 速之情形,告訴人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云 云,難認有據。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 失或為肇事主因、次因,而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 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 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 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四、適用法條欄另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112年度相 字第1588號相驗卷第29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 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適有被害人郭成未依 號誌於紅燈時步行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被告騎駛上開車輛 煞車不及,撞擊被害人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 損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就本件車禍應負之 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 達成和解(見本院113年4月17日、同年7月31日刑事調解事 件報告書所載),暨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已婚、有2個 小孩需要其扶養,職業為幼教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 本案表示希望法院判決能讓被告負起應有的責任之意見(見 本院113年7月3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所載,另告訴人業已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7號
  被   告 鍾佩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佩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往自強路4段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分子尾街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有照明開啟、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近上址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貿 然前行,不慎撞擊違規闖紅燈沿新北市○○區○○○街00號前穿 越道路往對向分子尾街雙號側方向之行人郭成,郭成經送醫 急救,仍因創傷性胸、腹腔內出血、吐血、血液吸入上呼吸 道而物理性窒息死亡。
二、案經郭成之子郭永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郭成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永裕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創傷性胸、腹腔內出血、吐血、血液吸入上呼吸道而物理性窒息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 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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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