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33號
PCDM,113,審交訴,3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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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彥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博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行駛,」以下補充「於同日15時9分許」
、同行「本應注兩車併行」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第
4行「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博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
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左側車輛
動態,貿然左偏行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
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覆議,鑑定覆議意見(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認:一、曾博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
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二、李姍姍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同於本院
前開認定。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博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及保
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
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有過失、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雖始終
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與被
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
就讀海洋科技大學夜間部四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長照
居服員工、半工半讀、家中尚有失智的祖母及父親需其扶養
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家屬 達成和解而獲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 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45號  被   告 曾博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已解除委任)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博彥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和城路2段往和城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和城路2段253號前,本應注兩車併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即貿然左偏行駛 ,適有李姍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 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碰撞,李姍珊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嗣曾博彥於 肇事後,在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現場向處理 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姍珊母親武氏蘭、胞弟李洋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博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②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 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 ④現場勘察報告 ①本件車禍經過。 ②被告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③被告肇事後自首。 3 ①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彙總報告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 二、核被告曾博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於現場主動向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至告訴人武氏蘭指 訴被告係犯殺人罪云云,惟本件查無被告事前認識被害人之 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殺人動機與主觀犯意,又告訴人 指稱被告先騎車尾隨被害人,竟於事故發生時異常地一路左 偏駛至被害人正前方,故意阻擋被害人去路云云,則與行車 紀錄器所示事發經過不符,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殺人罪嫌, 殊難採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 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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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