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同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同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李同興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 中山路與景平路口時,遭同向後方由劉裕緯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劉裕緯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膝部挫傷併十字韌帶撕裂、右側腕部挫傷併韌帶撕裂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 訴處分)。詎李同興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劉裕緯採取救護或為 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 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同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裕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頂溪紫陽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5頁 至第41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61頁及證 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 無肇事因素,而係無過失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2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調 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情形,認尚未達足以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明知已發生交通 事故,且得預見被害人碰撞其營業小客車倒地後可能受傷, 竟因認為其係遭追撞,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或為必要之處置 即駕車離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司 機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84年10月13日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 足所致,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接受 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 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