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979號
PCDM,113,審交易,979,202408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源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 時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其駕駛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43、65頁),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42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 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 人楊曦策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橋樑處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為肇 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6號
  被   告 陳清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源駕駛執照遭註銷而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6月12 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永和區永福橋往臺北市方向直行機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進。適楊曦策(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往臺北方向直行機車道,亦疏未注 意橋樑不得臨時停車,而暫停在車道上,即遭陳清源上開機 車自後撞擊而人車倒地,楊曦策因此受有右髖挫傷、左踝挫 傷合併韌帶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曦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曦策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車暫停在車道上,遭被告自後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駕駛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 1、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事實。 2、佐證現場狀況及被告上開 犯罪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橋樑處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