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976號
PCDM,113,審交易,976,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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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美怡於民國112年9月5日22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 源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於思源路往幸 福東路口右轉,適有同向後方、由林足燕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通過上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肘、左大腿挫傷等傷勢。案經林足燕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足燕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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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