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965號
PCDM,113,審交易,965,202408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祈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4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祈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褚祈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疏因疏未注意」,應更正為「
因疏未注意」;同欄之末,則應補充「褚祈皓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其後審判」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應更正為「警詢中之指訴」。
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113 年
度偵字第14358 號卷第21頁)」、「被告褚祈皓於113 年8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
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明,
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
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蔡
沁璇(原名:蔡明芳)已逐漸減速,因反應不及且急煞自摔
,並追撞告訴人騎乘之車輛,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自有不該,兼衡被告之
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8號  被   告 褚祈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祈皓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直行,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前方有蔡明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與僑中三街口,欲左轉往僑中 三街方向,褚祈皓疏因疏未注意蔡明芳已減速欲停等中,反 應不及而急煞自摔,並追撞蔡明芳之車輛,致蔡明芳因而受 有雙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褚祈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蔡明芳騎乘之機車,致其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欲左轉停等時,遭後方被告騎乘之機車追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北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