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駕駛車牌號碼..」,補充為「駕駛屬金嘉義通運企業 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⒉第5、6行「貿然左轉」,補充為「貿然自果菜市場前駛出左 轉中正北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
⒊第7行「沿中正北路直行至上開路口..」,補充為「沿中正北 路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
⒋最末行補述「陳建良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 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 ,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㈢所犯法條欄:
補充「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 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大貨曳引車參與道路交通,該車輛乃屬大型 車種,無論行車視野、轉彎半徑、煞車作動反應,均需更為 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 輛駛出幹線道後之行車動態,並在左轉彎時跨越分向線,與 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駕車態度甚有
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工作、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 狀況,暨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 雖有和解之意願,希冀彌補己過賠償損失,然雙方就賠償金 額頗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乃致迄未和解、取得告訴人原 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指稱其傷勢已由輕傷轉為重 傷等情,然按卷內現存證據有關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資料 顯示,未提及告訴人現有何肢體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與法律規定之「重傷害」要件 未合,是本院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重傷害,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32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自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中正北
路118巷口之果菜市場前駛出,本應注意大型車跨越分向限 制線左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左側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適有湯于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正北路直行至上開路口並跨越停止線停等紅燈,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造成湯于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 性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擦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 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湯于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左轉,未注意到告訴人湯于萱騎乘之機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湯于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曳引車碰撞而摔出去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被告駕駛曳引車貿然左轉,與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大型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行駛時,疏於注意左側車輛,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