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王沈鳳笑 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 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存卷足稽,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在騎樓以手推車推送貨物,疏未注意周遭行人 往來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其素行 、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僅給付部分賠償,即無 下文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任職遊覽車司機,家中尚有分別就讀國一、高一之子女 及配偶需其扶養照顧,並審酌被告自陳因工作不順致無力履 行賠償,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5號
被 告 張世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豪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6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土城香榭店前騎樓處,以手推裝載8 個置物籃之推車前行時,本應注意前方及周遭行人往來狀況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 同向在其前方行走之王沈鳳笑倒地,致王沈鳳笑受有頭部鈍 傷、腦震盪(伴隨短暫意識喪失)、左手肘挫傷、左手部挫傷 、雙側膝部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沈鳳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發現告訴人王沈鳳笑行走在其前方,致撞倒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沈鳳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的推車自後方撞倒,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伴隨短暫意識喪失)、左手肘挫傷、左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及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肇事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王沈鳳笑陳報狀各1份 證明被告原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僅支付部分賠償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