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870號
PCDM,113,審交易,87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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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人豪於民國112年6月4日21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下同)自強路3段內側車道往2段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3 段95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 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黃雅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彤(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停人車倒 地,致黃雅慧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黃 ○彤受有臉部損傷(共縫合4針)、雙側性手肘擦傷、右側第 3第4手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雅慧黃○傑黃○彤之父告訴被告陳人豪過失 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黃雅慧黃○傑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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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