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640號
PCDM,113,審交易,640,202408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玟懿於民國112年1月7日16時54分許 ,將其所有之金爐擺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店門口, 本應注意物品應擺放穩妥,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金爐蓋子遭風吹至車道上,適有告訴人 陳韋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 環河西路1段往中正橋方向行至此處,見狀欲向右閃避金爐 蓋子而不慎與後方同向之由不詳成年女子駕駛阮芊華(其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陳韋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下巴右側、雙膝擦傷及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韋蓁告訴被告許玟懿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