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慶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潘采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源慶於民國112年5月3日15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煌貴,沿新北市○ ○區○道0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南向34.2公里處時,欲迴轉福和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啟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向行駛於前,2車發生碰撞,李啟村進而 追撞其前方楊國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曾煌貴因而受有右腳踝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膿傷等傷害。 案經曾煌貴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煌貴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