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能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能華於民國112年5月29日9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 府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告訴人陳繼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曾能華右側,而與被告曾能華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繼嬌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肱骨粉粹性骨折、左胸、左踝挫傷、右腕線性骨折及多 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 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