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2人均撤回 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8號
被 告 王靖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湟於民國112年7月9日夜間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行駛至集賢路口左 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並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 越紅燈左轉,適曾昱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林憫恩,自五華街對向車道直行而來,雙方因煞避不 及,王靖湟之左前車頭不慎撞擊曾昱翔之機車左側車身,致 曾昱翔、林憫恩雙雙倒地,曾昱翔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 ;林憫恩則受有左足踝三角韌帶部分撕裂、左下肢挫傷及臉 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昱翔、林憫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靖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左轉彎時闖越紅燈,致撞擊告訴人曾昱翔、林憫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昱翔、林憫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遭闖越紅燈左轉之被告撞擊受傷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曾昱翔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林憫恩則受有左足踝三角韌帶部分撕裂、左下肢挫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肇事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13張 證明被告於左轉彎時闖越紅燈,致撞擊告訴人曾昱翔、林憫恩之事實。 二、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5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靖湟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致衝撞告訴人曾昱翔、林憫恩 所騎乘之機車,其過失責任甚明。而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王靖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