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017號
PCDM,113,審交易,1017,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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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振賢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8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鳳 吉一街往鳳一路方向行駛,行經鳳吉一街與大湖路361巷口 前欲左轉至大湖路361巷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任意偏移行駛,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同向由張 語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駛於其左後 側,即貿然向左偏移行駛,張語彤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 種,致張語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及右踝擦挫傷之 傷害。案經張語彤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語彤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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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