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 81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87號被告彭成貴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期滿。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海 洛因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均屬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並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海洛 因,難以完全析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221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814號卷第38頁) 2 白色粉塊1包(驗餘淨重0.486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87號卷第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