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6號
PCDM,113,原訴,6,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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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周漢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蔡易澄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陳仕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0233號、第82464號、第82465號、第82466號、1
13年度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丙○○(telegram暱稱「混沌王」)、乙○○(telegram暱稱「三上悠亞」)、戊○○、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Michael」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㈢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丙○○、乙○○、戊○○、「Michael」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丁○○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Michael」指示丙○○尋覓出名收受大麻包裹之人,丙○○遂委請乙○○代為尋覓出名收件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告知戊○○上情,戊



○○允諾提供其身分資料、地址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大麻包裹收件資料,並擔任報關進口之委任人、領貨人,丙○○復覓得丁○○願負責大麻包裹於臺灣境內之運輸。「Michael」經丙○○轉告已尋得大麻包裹收件人後,即以附表編號2所示包裹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包裹編號EZ000000000CA號,收件人戊○○,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加拿大以國際航空寄送方式於112年12月3日運輸入境,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覺有異,於該日11時36分許扣押本案包裹,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於同日14時許自本案包裹起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警員透過郵務人員與戊○○聯繫,確認本案包裹派送、領取事宜,由警員隨同郵務人員於112年12月6日11時許將本案包裹送達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3住處之社區1樓中庭,戊○○旋為埋伏之警員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嗣戊○○同意配合警員追查其他共犯,便於該日11時33分許,以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聯繫乙○○告知已取得本案包裹,乙○○旋以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轉知丙○○,丙○○以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透過乙○○指示戊○○於該日19時許,將本案包裹置於戊○○上開住處18樓門口,丁○○接獲丙○○通知,遂於同日19時15分許前往上址,以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撥打telegram視訊電話向丙○○確認置於戊○○住處門口之本案包裹即為丙○○指示運輸之物後,拿取本案包裹自戊○○住處18樓搭乘電梯至1樓時,即遭警員逮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 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 卷第205頁,偵二卷第13頁,偵三卷第195頁,偵四卷第11頁 ,原訴卷第163頁至第172頁、第219頁至第227頁、第271頁 至第279頁、第291頁至第298頁、第384頁至第385頁),且有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毒品郵包案件證物交接單、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2年12月3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2008號函暨函附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 ○○領取本案包裹時與郵務人員通話之譯文表、被告丁○○與混 沌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 980號鑑定書各1份、被告丁○○取走本案包裹之照片3張、被 告戊○○與三上悠亞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2張在卷可憑( 他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1至第53頁、第125頁、第181頁, 偵一卷第35頁,偵三卷第53頁至第78頁、第221頁至第222頁 ,偵五卷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99頁至第299頁反面),且 有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4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丁○○之辯護人固為其辯 護:請考量被告丁○○本案所為是否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 ,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 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 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 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 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 計畫之內,亦同屬之,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 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 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 夾藏其中,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 ,因尚需有人出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 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 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



缺之重要行為,亦即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 罪已既遂,但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 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 品、受領收貨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於前行 為人繼續犯犯行已經既遂、但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前,中途與 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之後行為人,為「 事中共同正犯」(或稱「相續的(承繼的)共同正犯」), 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不因未於犯罪行為著手之際或繼續犯既 遂以前參與犯罪實行,而異其評價。至所謂「控制下交付( 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 輸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 任上開運輸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 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為徹底防止毒品擴 散,於控制監視過程中,將毒品偷偷置換為無害物質者,稱 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clean controlled delivery)」 ;相對於此,不另以無害物質置換者,則稱為「有害之控制 下交付(live controlled delivery)」,關於採取何種控 制下交付,乃由偵查機關依個案情節、斟酌置換毒品為無害 物質之難易度與危險性,判斷決之,並無一定之標準。對於 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 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其犯 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 ,仍屬既遂犯;但對於毒品起運後、前行為人之運輸毒品犯 行已經既遂,僅其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了之際,中途始 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如前述接力運 送毒品、受領收貨)之事中共同正犯,倘並無就既成之前行 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主觀意思,僅就其參與後 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若偵查機關於事中共同正 犯參與犯罪之實行前已進行「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因對該 事中共同正犯而言,已有客體錯誤之情形,無從論以既遂犯 ,除另以法律規範處罰者外(如日本麻藥特例法第8條), 至多僅能論以未遂犯。惟偵查機關若不採取「無害之控制下 交付」,因無客體錯誤之情形,則不論自始或中途參與之運 輸毒品共同正犯,均應成立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1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既屬有害之控制下交 付,被告丁○○於國內運輸毒品,為本案毒品運抵終極目的地 前之相續共同正犯,依上揭說明仍應論以運輸毒品之既遂犯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㈡被告丙○○、乙○○、戊○○與「Michael」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 行;被告4人與「Michael」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乙○○、戊○○、「Michael」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 自加拿大運送本案包裹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4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丙○○、乙○○、戊○○均係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運輸毒品罪既屬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 件;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有上揭歷程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 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始足當之。是對運 輸毒品犯罪之自白,包括對主觀上之運輸故意,及客觀上之 轉運輸送行為均為肯認之陳述,始得認為已有運輸毒品之自 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丁○○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於審理時就其主觀上具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已將本案包裹自被告戊○○住處18樓 運往1樓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業已承認自己參與犯罪之主 客觀行為,僅係就法律評價抗辯(即控制下交付應論以運輸 毒品既遂或未遂),仍不失於審理時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而被告丙○○、乙○○、戊○○亦於 偵訊、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是被告4人本案犯行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案查獲經過業經證人即警員甲○○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包裹 收件人、收件地址均與戊○○個人資料吻合,警方逮捕戊○○後 ,其稱願意配合查緝其他犯嫌,復由警員使用戊○○之通訊軟 體與交接包裹之人聯繫表示已收到本案包裹,對方回稱將派 人領取,我們便在戊○○住處逮捕前來拿取包裹之丁○○,丁○○ 配合警方供出丙○○,並告知警方丙○○之telegram暱稱為「混



沌王」,警方將丁○○與「混沌王」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比對後,確認「混沌王」確為丙○○,復拘提丙○○,丙○○配合 警方以facetime撥打電話予「三上悠亞」,警方以網路IP追 蹤比對,比對發現「三上悠亞」係乙○○等語(原訴卷第344頁 至第352頁),而被告丙○○於警詢時提供「三上悠亞」faceti me ID為「Z00000000000000oud.com」、手機門號為「+000 000-000-000」(偵三卷第17頁),再勾稽門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偵一卷第99頁),該手機門號確為被告乙○○申請使用。堪 認檢警係因被告戊○○配合偵辦而查獲被告丁○○、被告丁○○復 供出被告丙○○、被告丙○○提供被告乙○○之手機門號、faceti me ID,檢警據以偵辦並查獲被告乙○○,且上揭被告之供述 與查獲各共同正犯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聯性,故被告丙○○、戊○○、丁○○本案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丙○○、戊○○、 丁○○本案所運輸之大麻重量非輕,況被告丙○○於本案行為前 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緩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故均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部分:
  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 減刑(原訴卷第175頁),然被告戊○○本案運輸之毒品淨重近2 公斤,其自陳從事本案犯行可領取報酬(原訴卷第385頁), 衡情難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僅係供被告戊○○自己施用,本 案情節亦非輕微,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丙○○、乙○○、丁○○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本案被告等人所運輸之物為淨重1999.04公克之大麻,毒 品價值、可能危害程度均非輕微,該等毒品倘若全數流入我 國境內,將衍生數量難以想像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轉讓 毒品等犯罪,造成嚴峻社會問題,使更多接觸毒品者之家庭 遭受衝擊、甚至破碎,被告等人為圖一己私利,竟運輸如此 數量非少之毒品,犯罪之惡性非輕。而被告丙○○、乙○○負責 本案包裹運輸之訊息傳遞工作,被告丁○○則負責臺灣境內運 輸工作,均非邊陲角色。且被告乙○○所犯之罪,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 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丙○○、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最 輕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8月,均已無過重情事。審酌其等 犯罪手段、在本案共犯結構之角色、所生危害以觀,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 等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丙○○、乙○○、丁○○尚 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 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戊○○、丁○○本案犯行同時有2種減 輕事由,爰均依上開規定遞減輕之。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因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其於 本案行為時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被告乙○○曾因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 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被告丙○○、乙○○素 行難謂良好。被告丙○○、乙○○及戊○○、丁○○明知第二級毒品 大麻對於施用者有莫大之戕害,但為求其等自陳如本案運毒 計畫成功,分別可分得2成、不詳數額、新臺幣(下同)1至5 萬元報酬(原訴卷第384頁至第385頁),漠視毒品之危害性, 無視政府反毒決心,由被告丙○○、乙○○、戊○○非法自海外運 輸毒品入境、被告丁○○負責臺灣境內運輸,其等所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淨重1999.04公克,數量非少,對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風氣具有嚴重威脅,被告丙○○在本案角色為與「Mich ael」聯繫之人,亦係其徵詢被告乙○○、丁○○參加本案運毒 計畫,被告乙○○復進而徵詢被告戊○○加入本案運毒計畫,並 負責被告丙○○、戊○○之間傳遞訊息角色,被告戊○○負責接收 自加拿大運輸來臺之本案包裹,被告丁○○負責本案包裹在臺 灣境內之運輸,其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4人均坦承本 案犯行,而本案毒品已於關務署臺北關遭查扣,未致擴散危 害,被告戊○○、丁○○於本案行為時,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即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兼衡其等分別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原訴卷第3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檢察官雖就被告丙○○、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3年(原訴 卷第395頁至第397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 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2人之罪責相當,檢察 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大麻成分一節,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 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980號鑑定書各1份可憑(他卷第181 頁,偵三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爰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該包裝袋4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 析離亦無實益,爰均與扣案毒品併予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被告4人自稱分別係犯本案犯行聯絡 使用之物(原訴卷第165頁、第221頁、第273頁、第293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係本案包裹之外包裝及簽 收單據,然僅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沒收此部分扣案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扣案物,被告丙○○自陳為 其所有,然否認與本案有關(原訴卷第273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271號卷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33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64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65號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66號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卷 原訴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大麻4包(淨重1999.04公克,含包裝袋4只) 被告4人本案運輸之大麻 2 國際快捷包裹EMS 1件(含成衣1批) 本案包裹外包裝 3 郵局包裹簽收單1紙 本案包裹簽收單 4 iPhone SE手機1支 被告丙○○持用、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 5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被告乙○○持用、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 6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戊○○持用、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 7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丁○○持用、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 8 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丙○○持用之手機,然其自陳與本案無關 9 疑似愷他命1包 被告丙○○自陳係其施用之毒品,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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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